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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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00、二二一0、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一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安非他命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甲○○到局接受尿液調驗,經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製作警訊筆錄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次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該次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規定之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查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於翌日(十六日)經警製作筆錄後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最後一次確有於前開採尿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公訴人誤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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