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及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至中豐路四七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分隔島及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體力不支打瞌睡操控失當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來車道行駛,因一時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由 胡家福 所駕駛,搭載有其妻 廖秋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廖秋香受有右肩部及右小腿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骨折)、妊娠八週脅迫性流產等之傷害,該營業用小客車嗣因往右滑行續衝撞 葉佐民 位於中豐路四六八號住處造成其鐵捲門損壞而停止。案經胡家福、廖秋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逆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秋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證人胡家福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葉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肇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車道上,該處為雙向四車道,肇事後被告車停在中豐路四六八號前,車頭朝向四六八號住宅,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駕駛五P-五五七號營小客沿中豐路因疲勞逆向行駛至與對向之自小客T二-三八六八號擦撞再撞擊中豐路四六八號之鐵捲門,我車頭左前車角角與對方右前車角擦撞,...」、「當時之車速三十五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反面),是以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行駛在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之車道,顯然已逆向行駛。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二.二公尺,一年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二.0公尺,新築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一.八公尺,另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三十五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從而依被告當時車速,其自發現告訴人隨即煞車迄煞停時止,前後僅須七.二八公尺,在空間上有相當餘裕,堪認被告並非因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甚為灼然。是按其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防範,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胡家福駕駛之汽車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廖秋香右肩部及右小腿挫傷、妊娠八週脅迫性流產等之傷害,有 徐文良 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徐文良婦產科醫院調閱告訴人廖秋香病歷資料,並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五九二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廖女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後當日至徐文良婦產科檢查,超音波發現有胚囊及血塊,同年八月九日超音波仍看到胚囊及血塊,但無胎心音,故車禍可能與該次流產有關,...」等語,有該函文在本院卷可稽,故告訴人廖秋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撞擊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秋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逕自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侵入來車道,致肇事使告訴人廖秋香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駕駛,撞擊胡家福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廖秋香受普通傷害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按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被告以致人重傷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疲勞之際仍然勉強開車上路,往僱用路人之安危,侵入來車道駕駛,過失之程度重大,告訴人廖秋香受傷程度及因此而墮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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