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尚補充並更正:乙○○以幫助 朱平源 及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含年籍不詳之「顧蓮娜」、「 曾全龍 」等人)遂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詐騙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桃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朱平源住處,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於朱平源,幫助朱平源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顯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之重大犯罪。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聯邦桃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分類帳、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日報表、存款憑條及該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聯桃鶯字第00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聯邦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相符,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以及證人朱平源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缺錢,而且早知道價錢(一本存摺售價一千元),是被告自己找伊的等語在卷可稽(偵查卷一八頁參照)。是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缺錢花用,才出售存摺帳戶等語(偵查卷十八頁反面參照),即屬可信,被告顯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為幫助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將其自己所有開立於聯邦桃鶯分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朱平源,獲得不法利益一千元,任由朱平源及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朱平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等又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連同存摺、密碼、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幫助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渠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而非幫助常業詐欺至為明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書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漏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為聲請書所列犯罪事實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並變更法條如上。又被告係幫助該朱平源等犯罪集團成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此次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千元,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