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О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五號鄉道由菓林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十五鄰建國十七村二十四號旁,理應知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如於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撞及當時正由建國十七村十五鄰產業道路出來,亦未小心橫越該建國十七村二十四號前道路由 李志洪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左側,致李志洪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併胸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事故後甲○○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自首。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復經聲請人督同法醫相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聲請書誤繕為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漏植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限速六十公里,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九二五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害人李志洪雖騎乘腳踏車未小心橫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違反上開法規注意義務為次因,但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李志洪確因本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聲請書及鑑定意見書均認本件肇事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一節,查該肇事路段為有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註記及現場道路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相字第九六八號相驗卷第十二、十三、二一、二二頁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速限應為時速六十公里,聲請書及鑑定書此部分意見與上開法規明文相左,不予採認,惟其認被告超速肇事有重大過失,與本院心證結果相符,仍堪採信,併此敘明。是被告為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速行駛,且當時夜間、無照明,超速駕車更具公共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主動報警送醫,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表現真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