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八八六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欲左轉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 莊惠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八六號重型機車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完成左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是機車騎士車速太快,剎車不及,才會撞上並發生車禍,且機車騎士經送醫觀察及照X光檢查,並無受有傷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屬無設置交通號誌之岔路口,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左轉彎進入岔路巷口時,適有對向莊惠安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六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駕已完成左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是機車騎士車速太快,剎車不及,才會撞上發生車禍云云。惟查:本件機車騎士莊惠安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FJ六—七八六號重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向前直行,行經慈文路三二二巷口前,遇另駕駛五六三—LQ號營業小客車,突然由慈文路往中正方向左轉慈文路三二二巷行駛,我當時見狀立即剎車,結果仍然來不及,致我機車之前車頭與該車之右後葉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左轉彎時,有無看到機車騎士?)我要轉彎時,我有看到機車騎士莊惠安過來,大約距離十公尺以上就看到機車騎士過來了,我以為我轉的過去,沒想到他車速太快就撞過來了,他的煞車痕跡是五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由機車騎士莊惠安及異議人甲○○前開陳述,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述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訊問時所繪之車禍碰撞地點、剎車痕等現場圖綜合研判,可推知機車騎士莊惠安顯然已騎乘機車至該肇事岔路口時,因突見異議人駕車欲左轉,即行剎車,乃於地面上留有剎車痕跡,準此,異議人甲○○駕駛車輛尚未左轉彎時,機車騎士莊惠安亦應已騎乘機車到達岔路口,則左轉彎車輛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之機車即莊惠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又依異議人甲○○本院訊問時陳稱:(左轉彎時,有無看到機車騎士?)我要轉彎時,我有看到機車騎士莊惠安過來,大約距離十公尺以上就看到機車騎士過來了,我以為我轉的過去,沒想到他車速太快就撞過來了等語(同前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甲○○應有時間讓直車先行,然其卻因誤判認為可駕車安全通過,而怠於在左轉彎時讓直行來車通過後再行前進,以致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異議人甲○○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異議人甲○○雖再辯稱機車騎士經送醫觀察及照X光檢查,並無受有傷害云云。然觀諸異議人甲○○於警訊時已自承:(車禍現場有無人員受傷?)當時機車騎士莊惠安受傷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機車騎士莊惠安於警訊中亦陳稱:(車禍發生時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受傷情形如何?)當時我左手手腕受傷、腹部撞擊亦受傷等語(同前警訊筆錄),參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機車騎士莊惠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以觀,異議人甲○○嗣後辯稱機車騎士莊惠安並無受傷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機車騎士莊惠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與異議人甲○○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機車騎士莊惠安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岔路口,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其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之岔路口,致與異議人甲○○所駕車輛發生撞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異議人甲○○之過失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