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辛○○相對人壬○○
甲○○戊○○丙○○丁○○己○○庚○○癸○○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零貳元;相對人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壬○○負擔千分之三二;相對人甲○○負擔千分之六四;相對人戊○○負擔千分之一二○;相對人丙○○負擔千分之一九九;相對人丁○○負擔千分之二一四;相對人己○○負擔千分之一五六;相對人庚○○負擔千分之一一○;相對人癸○○負擔千分之六九;相對人乙○○負擔千分之三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零八十九元已經發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共計新台幣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元,則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七千零十五元│聲請人│├────────┼────────────┼───────────────┤│差旅費│一千元│聲請人│├────────┼────────────┼───────────────┤│測量費│一萬六千四百元│聲請人│├────────┼────────────┼───────────────┤│送達郵費│一千九百七十一元│聲請人│├────────┼────────────┼───────────────┤│合計│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聲請人│├────────┼────────────┼───────────────┤│相對人姓名│負擔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甲○○│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戊○○│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丙○○│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己○○│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庚○○│八千四百零二元││├────────┼────────────┼───────────────┤│癸○○│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乙○○│二千七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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