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行駛;前項第七款之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亦已分別明訂。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約七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五九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伊工作場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巷道之停車位時,疑因系爭車輛擋住他人私人停車位之出入口,以致該車輛之前號牌遭人挾怨竊取,伊於同日晚上九時下班後將系爭車輛開回龍潭住處,至隔日早上九點多始發現系爭車輛前號牌失竊,隨即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因該分局值勤人員告知須親自報案,故伊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龍潭經由國道二號公路欲回號牌失竊地點尋找號牌,並親自至當地之警察機關報案,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於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攔檢,伊雖已當場向警員告知其車輛號牌失竊情形,但因警方查無伊報案紀錄,乃以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行使公路(經查詢號牌無遺失)」之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伊其後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雖因考量處理費時,且擔心遺失號牌遭冒用及急需用車等因素,已先行繳納罰金辦理新號牌,然伊於系爭車輛前號牌遭竊之情形下,駕駛尚有後號牌之該車至案發地報案,除就未懸掛前號牌之情形並無過失外,亦不影響法律秩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已合法取有車號00—五九00號車牌,卻於前揭時、地未懸掛前號牌,為警攔查一情,業經異議人分別於異議狀內及本院訊問時敘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從而,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違規未懸掛車牌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為證,然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從而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查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汽車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縱令其所辯:系爭車輛上前號牌並非異議人所自行取下而係遭竊等語係屬實在,然其既已知悉該車前號牌遭竊而未懸掛之情形下,不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警察機關報案,卻執意駕駛該未懸掛前號牌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則異議人實有為前揭違規行為之故意甚明,縱其當時駕駛該車輛之動機係為至號牌遭竊地點之警察局報案而基於善意,然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準此,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洵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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