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一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及移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尚補充並更正如下:被害人乙○○、丙○○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第一六四三二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追緝,而於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聲請書誤繕為零時十分),通知甲○○到景福派出所說明並施予酒測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意旨書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吳麗秋 及周立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共十七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被告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駕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晚連續二次駕車至不同地點喝酒,且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仍然上路、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逃離,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專、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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