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花東公路鳳林段在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遵期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 徐光生 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徐光生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七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伊名下,惟因伊沒有駕照,亦不會開車,該車均非伊所駕駛,且與徐光生離婚後,徐光生旋即訴請法院判決該車應更名登記為徐光生名義,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本件違規情事並非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經查:觀諸案外人徐光生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事件審理中自承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七號自小客車係其所買受而借用異議人名義登記,且始終均由其(即徐光生)占有使用,為原告所有茲雙方業已離婚,被告(即異議人)已口頭允諾辦理過戶,但仍未履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事件審理前均為案外人徐光生所占有使用無誤,而案外人徐光生與異議人離婚後即因該車輛更名登記及其他財產問題於九十年間訴請法院判決,以解雙方決糾紛,是案外人徐光生於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應將該車名義人變更為其己後,實無可能尚願意將該車輛交由異議人持有,並進而由異議人駕駛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在花東公路鳳林段違規闖越紅燈。況證人 古毅和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LI六六四七號車子?)看過,我還沒和異議人結婚時,因為住在同社區,我看過異議人的前夫有開,我和異議人是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結婚,結婚後我和異議人住在一起,並沒有看到該車,車子一向都是異議人前夫在使用。」、「(異議人會不會開車?有無駕照?)不會,沒有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結果,異議人確實未曾申請領用汽車駕駛執照,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二六三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已堪認定。次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而本件異議人雖為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該車確係由案外人徐光生出資購買,案外人徐光生乃為該車實際所有權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既非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顯然非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可歸責之處罰主體。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之積極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