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立三街)與工二路口,以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連續刮損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癸○○等人車輛之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人。旋為辛○○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癸○○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毀損告訴人癸○○等人車輛之車身烤漆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刮傷的,美工刀是我去釣魚帶去割魚肉用的,後來我去朋友家喝完酒因為天氣熱,我當時喝醉酒睡在路旁,沒想到也會有事,警察誤以為我是犯嫌而逮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丁○○、戊○○、壬○○○、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辛○○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親眼看見在法庭上的被告破壞他人的車子,被告本來要刮我的車子,我的車子就停在我家正對面,我從我的住處看到,就從樓上喝止他,所以我當時看得很清楚,就馬上報警處理,也是我陪同警方去找該名刮車的男子,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一把美工刀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受損之車輛結果認:經勘驗丁○○所駕駛前來之車號00—七八一五號(已將原先車牌00—三二五二號更換)自小客車,其車身之刮痕自左前葉子板一直延伸至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約有六條細的刮痕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偵卷第十八—二三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可資佐證。再衡以證人辛○○與被告、告訴人癸○○等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辛○○所述案發經過情節又核與告訴人癸○○等人前開指訴各情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丁○○之車損情況相符一致,是以證人辛○○及告訴人癸○○等人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美工刀連續刮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癸○○等人車輛之車身烤漆一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F0~T40┌────────────────────────────────────│附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編號│車號│所有人│車輛受損部位│備註├───┼───────┼─────┼─────────────┼────│一│LE—九六七О│癸○○│車輛左側車門及車身護板刮損│├───┼───────┼─────┼─────────────┼────│二│VU—六五七О│庚○○│車輛右側車門兩面刮損│├───┼───────┼─────┼─────────────┼────│三│G七—三二五二│己○○│車輛左側車身刮損約三公尺│由己○○│││││之妻 林美 │││││淑所使用├───┼───────┼─────┼─────────────┼────│四│G九—二六七一│戊○○│車輛右側車身刮損約二公尺│├───┼───────┼─────┼─────────────┼────│五│L八—九二八六│壬○○○│車輛右側車身刮損約二公尺│├───┼───────┼─────┼─────────────┼────│六│KV—一一八五│乙○○│車輛右側車身刮損│├───┼───────┼─────┼─────────────┼────│七│LE—二三八九│丙○○│車輛右側車身刮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