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疾速,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丁○○之小客車車尾,丁○○之小客車受此撞擊後,又失控向前衝出再追撞前方甲○○之機車車尾,致丁○○因此受有肋骨挫傷,甲○○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腳膝蓋擦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治傷患,竟迴轉永美路欲往中壢方向逃逸,惟於迴轉時再擦撞乙○○所有而停放於永美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在桃園縣○○鎮○○街○巷底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零點九三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及肇事致被害人丁○○、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
用酒類,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在卷可稽。
⑵、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於肇事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八六,則依上開研究報告,被告實已處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意識狀態亦有多話之情形,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⑴、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被害人是否陷於無自救能力,則非所問。
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往楊
梅方向行駛,於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直接追撞前方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丁○○因而受有肋骨挫傷,被害人甲○○則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腳膝蓋擦傷,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甲○○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及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反迴轉加速逃逸,並再擦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甲○○及證人乙○○、 徐信超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酒醉駕車,顯見其無視刑罰存在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且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處理救治傷患,反加速逃逸,惡性更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審判期日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接受公訴人所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