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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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九二六三六五號、第裁五三—D一A九二六三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值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環中東路口處,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騎乘異議人甲○○所有車號為000—一一三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情形,經員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男子停車受檢,該男子竟不服稽查取締,並加速蛇行闖越路口紅燈後駛離,後經員警記明車號、車種、顏色,並查證無誤後,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六三六五號、第D一A九二六三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經異議人申訴,伊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六點。
二、異議人甲○○則以:伊於本件事發時正在加油站上班,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騎乘,不可能有上述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員警於短時間所抄下之違規機車車號,應屬誤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前揭交通違規之情形,其後並依所抄錄之系爭機車車號核對車籍資料相符後,即以逕行舉發一節,雖據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 張啟章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經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機車車籍查詢表為證。然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加得滿加油站上班,並未外出,系爭機車當時係上鎖放置於加油站中,亦未外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晚上十一時許均在加油站上班之考勤表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加油站之站長 連士權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係擔任其加油站之加油員,依據異議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打卡紀錄,異議人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晚上十一時許確係於加油站中工作,且其加油站之加油員上班時不得外出,加油站亦有供應加油員晚餐,其平日看到異議人大概都是每天騎機車上下班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可證明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應無自行騎乘系爭機車或借予他人騎乘該機車,以致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情形。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已於系爭機車前方加裝透明之擋風板一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機車照片三紙為證,而現今機車加裝擋風板之情形甚少,且因擋風板甚為巨大,若有加裝,縱該板係屬透明,亦甚為醒目。然本院於提示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予本件舉發警員張啟章,並詢問其該違規機車有何特徵時,其所證車輛新舊、顏色、廠牌及排氣量雖均與車籍資料相符,但並未提及該機車有加裝擋風板之情形,並證稱:「(除了你上次所描述異議人的車子特徵外,該車有無其他特徵?)當時機車騎士騎的很快,我們不敢上前追,我只有遠遠的跟在他的後面,所以其他特徵不清楚,只知道騎機車的人是壹個二十幾歲的年輕男子。」等語,惟證人既證稱其因違規機車車速過快、距離太遠,以致無法察覺該機車上是否有加裝擋風板之情況,則以機車上廠牌名稱、商標及車牌之大小均較擋風板為小,證人卻證稱能清楚指明,即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應係將違規車輛之車號誤記等語,尚非無據。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確為他人騎乘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所為,即不得逕就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所載竟對異議人為處罰,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