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LV之皮件商品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秀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佐以扣案之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二十六件、及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照片八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前,商標法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分查獲時止,均在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規定,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核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應依修正後之第八十二條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聲請書犯罪所犯法條原列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綽號「 小吾 」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之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之時間達一個月、數量、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品共計二十六件,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聲請書原引為修正前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