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某處服用酒類後(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駛車號00—五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七十一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及酒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快慢車道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 吳增傳 ,乙○○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吳增傳,因而致吳增傳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治中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增傳之子甲○○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ОО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八—十、十三、十八—二七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之,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十六、二六、三二—三七、六四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自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尚各需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及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已自承無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卻駕駛上開小貨車一情(參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於行為時業已滿三十一歲,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快慢車道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無照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黃治中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 陳明 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並經本院電詢證人黃治中答覆屬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及酒後竟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子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攜帶新台幣十萬元現金前來,欲先行交付被告人之子甲○○達成部分和解,惟未能為被害人之子甲○○所接受一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然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和解誠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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