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六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遊戲代幣壹佰柒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不詳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止,利用一般投幣飲料機無法辨識遊戲代幣、真幣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有之遊戲代幣投入附表所示之常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設於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航空科學博物館內之投幣飲料販賣機內,再按退幣鈕,共計詐得該收費設備退出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千一百九十枚(總計一萬一千九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乙○○甫以前揭方式在附表所示之編號十號、十五號、十九號機台詐得二十枚十元硬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遊戲代幣一百七十三枚(被告身上起出六十二枚,被告駕駛之車內起獲一百十一枚,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七十二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常富公司技術部經理甲○○證述相符,並有常富公司損失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投入遊戲代幣一千一百九十枚至投幣飲料販賣機內,詐得十元硬幣一千一百九十枚部分,因業已投入而交予常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誤將遊戲代幣一千一百九十枚沒收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總和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常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遊戲代幣一百七十三枚(被告身上起出六十二枚,被告駕駛之車內起獲一百十一枚),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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