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466元、利息84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願償還原告上開金額,惟因薪水不夠繳款,請求分期償還等情。然被告所稱實非可對抗原告以減免債務或無限期遲延給付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