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㈠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按上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4,234元(其中消費款79,205元、利息4,648元及違約金381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融資本息40,000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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