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天竹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得以其本身所經營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得透過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應納之營業稅,具有減免租稅之功用,如將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請領之統一發票任意交與他人,可能為逃稅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於不詳時地,擅將天竹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振 」之成年男子後,容由他人於民國93年1月間,以天竹企業行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紙(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XY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元;XY00000000號、面額為274萬5600元)予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魁公司,公司前後負責人 郭東龍王仲輝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其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大三魁公司逃漏營業稅26萬87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 郭東隆 於94年9月28日、 謝發初 於94年9月16日、30日、 林明德 於94年9月28日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96年1月4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7、59、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其為本案上開統一發票2紙簽發取得之關係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先前之陳述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天竹企業行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內含大三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縣分局94年10月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5212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50008620號函附高雄市國稅局天竹企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大三魁公司之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1年至93年2月取得發票明細表、91年5月至93年2月止開立發票明細表、勞保局94年4月29日保證一字第09460000570號函送92年12月、93年2月單位被保險人資料清單、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月26日健保高政字第0940014722號函送91年5月至93年2月員工健保投保申報表、大三魁公司上下游廠商虛設行號流程圖、92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9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92年10月29日發票遺失申請書、若有違法及虛開或虛取得發票願接受補稅及處罰之承諾書、說明書;郭東龍之高雄縣分局92年8月26日談話筆錄、「阿振」0000000000、 邱董 」0000000000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逼的,當初「阿振」說要將天竹企業行過戶給他,所以伊就將發票全部交給他,伊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實為天竹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天竹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確有交給綽號「阿振」的人,伊與大三魁公司的人並不認識;因為當時過年後伊都沒有工作,「阿振」說要幫伊繳積欠發票的月費;伊將發票、印章(公司大小章)、影印身分證都交給「阿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68頁),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伊所營天竹企業行與大三魁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及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3頁),被告明知統一發票具稅捐稽徵之上開功能,竟仍為貪圖節省積欠發票月費,在未簽具任何委託代辦文件之情形下,任意將天竹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付不知姓名之「阿振」,顯見其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參諸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並不需要檢送發票或影本,發票係由營業人保管,且天竹企業行之稅籍資料,已於93年12月14日經國稅機關登錄為虛設行號,現已無法調得該2紙發票憑證,上開天竹企業行2紙發票(銷項去路),經郭東龍為負責人之大三魁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進項來源),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共26萬8780元等情,已臻明確,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月13日函附天竹企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大三魁公司之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2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9至56頁),以及如上開證據能力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堪以佐證。
二、再被告雖辯稱發票係交付「阿振」後,且受「邱董」之逼迫等語,並提出「阿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號碼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卷附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均非「阿振」、「邱董」,是上開門號查詢資料亦無法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大三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次按被告明知已其本身所經營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得透過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應納之營業稅,具有減免租稅之功用,如將統一發票任意交與他人,將為逃稅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擅將天竹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與「阿振」,容由他人以天竹企業行名義,開立不實上開統一發票2紙,供大三魁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此舉係幫助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大三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刑法總則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就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本質規定已經含蘊於該特別法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之內,此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法定本刑有高低差別可資對照,因此並無刑法有關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身為天竹企業行之負責人,竟將該企業行統一發票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企業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稅捐稽徵及稅賦之正確及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而於85年11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上開統一發票2紙,已經大三魁公司提出於稅捐機關使用,發票上蓋有天竹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既經被告同意交付發票予他人使用,並無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文書等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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