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寶珠 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每月一期,按期付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3%加碼年息0.35%計算,合計年息9.65%,並機動計息,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上開借款經原告狀請鈞院執行後尚有本金685,9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7年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柯寶珠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