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六條第七項,及信用卡消費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二紙及信用卡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按年息2.695%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2.75%計算,即年息4.67%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62,552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甲○○於9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計算,即年息11.105%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863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甲○○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得在申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5月22日止,積欠消費款28,4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納,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自認,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及第三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