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每月一期,按期付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35%計算且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730,9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戊○○自認,而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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