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61號、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甲○○(甲○○部分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及其等數名友人於民國93年11月28日晚間至基隆巿忠一路8號4樓「歌萊KTV」包廂唱歌飲酒,至翌日29日3時10分許,被告戊○○與友人 林家豪林嘉靖 等人亦抵達「歌萊KTV」與其等友人會合時,被告戊○○等人與被告丙○○、乙○○、丁○○等人互看不順眼,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兇器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肘骨折、撕裂傷4公分及右前額3公分刮傷等傷害,被告丙○○、乙○○、丁○○、甲○○等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刀砍打戊○○,致其受有右手第4、5指截斷、右手掌5公分、手背2處各1公分、左手食指2公分切割傷及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戊○○對被告乙○○、丙○○、丁○○提出告訴、被害人甲○○對被告戊○○提出告訴後偵辦,起訴書認被告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丁○○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9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乙○○、丙○○、丁○○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部分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丁○○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持菜刀砍伊等情及長紀念庚醫院基隆分院9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惟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僅係因被告戊○○等人與被告 葉小飛 、甲○○等人於KTV大廳內互看不順眼,發生互毆,其餘被告等人相繼加入砍打,當時場面混亂,彼此打成一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並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而出手砍打告訴人戊○○,實難認被告丁○○有毀敗告訴人戊○○四肢或視、聽、語、味、嗅、生殖機能,或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卷告訴人戊○○之傷勢經診治後,復原情形如何,其回覆稱:告訴人戊○○於93年11月29日緊急手術接合後,復於94年3月23日接受肌腱放鬆術,於94年4月4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仍有手指活動受限情形,需持續做復健治療,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20條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按照該項第4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4肢,僅祇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及判例意旨,足認告訴人戊○○所受之前開傷害客觀上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而無重傷害之結果,是尚難因被告丁○○持菜刀砍傷戊○○,即遽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自屬有據。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當庭具狀聲請對被告乙○○、丙○○、丁○○撤回告訴;告訴人甲○○當庭具狀聲請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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