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戊○○、丁○○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應補充「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第3行贅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應予刪除更正;第5、6行所載「並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電子遊藝場內,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丙○○僅屬單純賭客,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己○○、乙○○、戊○○、丁○○四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乙○○、戊○○、丁○○四人均係受「義發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錢香 如雇用,負責在上址電子遊藝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並支領薪資而恃此為生,顯均與錢香如基於利用上開電子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均屬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從事賭博者,係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本件被告己○○、乙○○、戊○○、丁○○四人與另案被告錢香如共同經營「義發電子遊藝場」,利用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多次犯行,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構成一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從事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賭博之不良娛樂,查獲時各自兌換所贏賭金8,000元、13,500元,犯罪所得多寡不同,應予輕重不同之處罰;被告己○○、乙○○、戊○○、丁○○四人,與另案被告錢香如共同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為業,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達27臺之多,查獲當日中班之營業金額已近5萬元,足見頗具規模,犯罪所得頗豐,情節非輕,四人月薪約在3萬元至3萬5千元間不等,被告己○○為中班副理,並遭查獲為賭客兌換現金,所參與之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7臺、編號2至5所示之計分卡共99張,均係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樓梯間遙控器,屬共同被告錢香如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己○○、乙○○、戊○○、丁○○共同犯罪所得,而屬共同被告錢香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己○○、乙○○、戊○○、丁○○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己○○、乙○○、戊○○、丁○○四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分別為賭客即被告甲○○、丙○○兌換其贏得之賭資,為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分洗分紀錄表6張(95年9月4日早、中、晚班及95年9月5日早、中班)、機臺數字表1張(95年9月5日中班)、打卡單4張,僅係證明被告己○○、乙○○、戊○○、丁○○四人共同經營義發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之證據,非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戊○○、丁○○四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情。然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要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悖。本件上開被告四人以上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業如前述。然其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至被告等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故本案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除透過上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而獲取利益外,另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趁機牟取其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有罪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認係指「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本件之主文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判決理由中另就部分起訴事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礙於本件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又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雖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該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臺「7PK」│27臺(各含IC板1塊)││├──┼───────────┼──────────┼────┤│2│計分卡(50點)│9張││├──┼───────────┼──────────┼────┤│3│計分卡(10點)│40張││├──┼───────────┼──────────┼────┤│4│計分卡(5點)│16張││├──┼───────────┼──────────┼────┤│5│計分卡(1點)│34張││├──┼───────────┼──────────┼────┤│6│樓梯間遙控器│1個││├──┼───────────┼──────────┼────┤│7│95年9月5日中班營業所得│新臺幣47,900元││├──┼───────────┼──────────┼────┤│8│賭客甲○○贏得之賭資│新臺幣8,000元││├──┼───────────┼──────────┼────┤│9│賭客丙○○贏得之賭資│新臺幣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