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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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且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變賣獲利,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7之2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竊取室友甲○○所有之液晶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於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達一保齡球館」轉賣給不知情之中古電器回收商 黃文德 ,得款新台幣2000元。嗣後甲○○返家發現電視機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電視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德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萬物買賣合約明細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