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有9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案件於本院另案繫屬中,因於該案審理程序經法院向39家銀行調查告訴人公司流失之客票,發現有12張客票遭被告甲○○非法侵佔,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甲○○、乙○○均坦認將告訴人公司之客票票款存入渠等之帳戶內,惟辯稱:丁○○及告訴人公司積欠渠等債務云云,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甲○○所提出丁○○借款明細表、被告乙○○所提出板橋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告訴人丁○○之借款條,即率爾判定丁○○及告訴人積欠被告甲○○、乙○○、丙○○等人債務,況前開民事案件歷時
2年尚未審結,檢察官卻根本未調查上開證據之真實與否,容有率斷;又檢察官以告訴人偉錡公司是家族公司,因認被告並無侵佔之主觀犯意,為家族公司還是公司,仍是一法人,與家族個人係屬二不同主體,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公司有自己銀行之帳戶,被告何可以未經公司同意將所收客票112張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7日將告訴人存於板信小港分行帳戶內之現金盜領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盜取之方式係持告訴人公司廢棄不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客戶正光皮革工業公司騙取貨款,又從正光皮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面可知,被告乙○○盜刻公司之方形章,將該支票票款存入其帳戶內,再交由被告甲○○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帳戶後,連同巨碁公司支票款一併予以盜領,惟原處分就此部份之事證均未予查證,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錡公司)因認被告甲○○、乙○○、丙○○3人共同涉有侵占等罪嫌,於94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核無訛。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之外型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侵占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在客觀上有本罪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予以指駁認定:因聲請人偉錡公司代表人丁○○於93年度家護字第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案,在法院審理中自承:丙○○要求伊還錢,伊有同意,但因為帳目尚未清算完畢,所以伊還沒還丙○○錢等語,再佐以被告甲○○所提出之丁○○借款明細表、乙○○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份,及有丁○○署名之47
0萬元借款條1紙等書證,足證丁○○確有積欠被告甲○○、乙○○、丙○○等3人債務,另參以丁○○於偵查中陳稱:乙○○於偉錡公司擔任會計、甲○○係出納、丙○○偶爾幫忙送貨等語,可認告訴人公司屬家族公司無訛,則家族公司財產與家族私人間未明確區分亦多所常見。準此,被告甲○○、乙○○主觀上認渠等對偉錡公司擁有債權,即便渠等將聲請人偉錡公司之客票或貨款存入私人帳戶,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偉錡公司係家族企業,亞頓公司則係被告丙○○所開設之另一公司,則家族公司間相互支援,共用支票付款,亦當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丙○○、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據偉錡公司之會計 楊雅荃 之證述:支票均是甲○○在開等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亞頓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被告丙○○、乙○○所開立,即難遽論渠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綜上,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四點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乙○○係偉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丙○○、甲○○分係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丁○○於93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自己之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郭素華 、 郭瓊嬬 及 郭素綾 為董事、監察人,所為之決議無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可認原處分書所為偉錡公司係家族公司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依此,家族成員間既錢財共通,又偉錡公司與被告等私人間之財產既未明確區分,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聲請人未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等語在案。
㈢質諸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偉錡公司之監察人,因
為公司欠伊錢,公司會計楊雅荃登記後,便將票交給伊作為清償公司對伊之借款,且於91年11月間,由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購買板信銀行票面金額8萬5,800元、支票號碼為DM0000000號之支票1張,支付予漢翔公司作為偉錡公司之押標金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因偉錡公司有時缺錢,伊會以個人之資金借給公司,所以楊雅荃登記後,便將票交給伊作為清償等語,經查,被告甲○○就上開所辯支付漢翔公司押標金乙節,另提出取款條、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就與聲請人偉錡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情,提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3紙,及其前開之交易明細表3紙、偉錡公司之借款明細6紙等在卷可按,被告乙○○則提出偉錡公司借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前揭所辯與聲請人偉錡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乙節,尚非子虛;再衡以被告乙○○係偉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丙○○、甲○○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經聲請人代表人丁○○於93年11月27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經本院判決撤銷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及從證人即告訴人偉錡公司之會計楊雅荃於95年3月21日中證述:伊係偉錡公司之會計,登帳後便將公司之客票交予甲○○,公司帳戶存摺跟大小章均係甲○○在保管,公司支票均係甲○○在開,因為乙○○、甲○○都是自己人,所以甲○○不在時,伊會將支票交予乙○○等語觀之,可證聲請人偉錡公司為家族公司,且被告甲○○等人均非僅掛名董事、監察人,而係實際在該公司營運之過程中,均占有重要之地位,是衡諸常情,家族成員間共營家族企業,彼此間錢財共通,時而提供資金幫忙家族企業營運周轉,以應不時之需,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等人與偉錡公司間確有資金借貸之情形,有前開事證可佐,依此,被告甲○○、乙○○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且彼此間錢財共通,家族企業與被告等人間之帳目並未清楚劃分等情,應堪予認定。依此足認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而被告主觀上既意在抵償公司對渠等之借款,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㈣又聲請人雖另指稱:家族公司與個人係屬不同主體,2者不
可混為一談,被告甲○○係偉錡公司之出納何可私下未經同意,將所收公司客票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云云。惟被告甲○○、乙○○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且彼此間錢財共通,家族企業與被告等人間之帳目並未清楚劃分等情,業如前述,又偉錡公司係由丁○○之家族成員所組成,公司股東僅有丁○○、及被告乙○○2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偉錡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按,而被告甲○○與丙○○等人對聲請人偉錡公司之代表人丁○○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93年家護字第78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有丁○○署名之借款收據1紙可證,是堪認被告丙○○雖用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支付亞頓公司之貨款,及被告甲○○、乙○○代聲請人所收取之支票,未存入聲請人公司帳戶,然因丁○○之家族成員彼此間,因錢財共通,甚而與聲請人公司之帳目均未明確劃分,業如前所認明,自尚難依此逕推論被告甲○○等3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若有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焉有將上開客票均毫不掩飾用匯款或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後,再予侵占之理,復參酌被告丙○○、甲○○等人對丁○○之債權,雖未可與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混為一談,然從聲請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僅有2人之情觀之,又在帳目未清楚劃分下,被告甲○○等人主觀上係出於將自家族企業所取得之客票用以抵償丁○○對渠等債務之考量所致,亦顯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至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或丁○○是否仍存有借款債權,或係積欠聲請人公司支票票款,亦核屬民事之糾葛,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聲請人固再指稱: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是否侵占聲請人公司流失之客票,尚有12張客票仍待調查,另被告乙○○涉嫌盜刻公司印章、盜領公司存款12萬餘元之部分,均未調查云云,然聲請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僅有2人,家族成員間因家族企業之營運而多有金錢借貸之情,又在帳目未清楚劃分之情況下,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確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說明,當仍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家族企業出資款及個人借款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以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聲請人又指稱:被告丙○○、乙○○因以偉錡公司之支票支
付亞頓公司之貨款,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云云,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亞頓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被告丙○○、乙○○所開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中認定如前所述,自亦無從逕認被告丙○○、乙○○有此部分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均無侵占等犯行,經核並無不符,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此等犯行,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