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4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車身搖擺,施作直線暨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呈多話情狀,此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兼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4mg/L,暨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速行駛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上路,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及機率均較正常人為高。乙○○於民國95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友人處飲用高梁酒2至3杯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E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公里處,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攔查發覺,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4毫克,並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