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於94年10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81之1號8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毛重)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94年10月2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經強制戒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白粉一包(毛重0.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0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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