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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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壬○○
己○○癸○○甲○○丙○○戊○○辛○○庚○○共同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甲○○、己○○、癸○○、壬○○,駕駛汽車,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他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壬○○等8人,分別駕駛AH-798號等多部營業大客車,分遭臺北市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或派出所員警(統稱大同分局)或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由,主張異議人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3款或第60條第2項第
1款,開立8件交通裁決書。然異議人前揭行為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為之,異議人確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及上下客站上下客,要謂違法實有誤會,茲詳述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1、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2、又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已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異議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異議人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3、由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蓬 亦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站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順序」「臺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肯認異議人見解在案。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
1、按臺北市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報呈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2、復按異議人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需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異議人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異議人公司民國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異議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應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異議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
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異議人公司車輛行駛於台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異議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異議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路線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異議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異議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異議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1、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調整異議人公司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
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異議人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到底異議人公司在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月8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2、交通部亦同此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查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准此,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此有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3、準此,本案異議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北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異議人等「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實有誤會。
1、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
2、今本案大同分局警員既未攔停稽查而異議人亦無前揭警政署函釋所列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且本案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警員皆有錄影存證,是否真有前揭之不服取締事項,請該機關提示錄影帶即知。
3、「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則更屬無稽。蓋大同分局既已在同一地點以紅線違規臨停,主張異議人等臨時停車不合法,現卻反自打嘴巴認為異議人等得臨時停車僅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前後矛肩實令人無所適從。次者,既然大同分局警員認為異議人等臨時停車合法,卻佔用異議人公司臺北市○○○道路之外側,藉此不讓異議人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故意致人民違法之情至臻明顯,要謂異議人等違法實有誤會,該處分應撤銷。
(五)本案為異議人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紛爭,與異議人等根本無涉。異議人公司曾請大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公司為受處分人,惟遭拒絕,然因所開立之罰單中,有涉及「違規記點」者(如不服指揮),倘鈞院認為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異議人等恐會遭監理機關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等之工作權甚鉅,故倘鈞院認異議人公司異議無理由,於涉及違規記點部分,異議人等願意以「紅線臨停」認罰云云。
二、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4月15日,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計8份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60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60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駁回部分(附表一至三):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
2、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字第09435032900號函所附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北市○○○○○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該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該局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駕駛附表一至三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上「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等情,為異議人辛○○等所不爭執,則異議人辛○○等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3、異議人辛○○等暨其異議代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異議人辛○○等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
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所核發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2份為證,該營運路線許可證雖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然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地方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結果,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其目的應是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故而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先此敘明。
⑵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
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前揭94年11月4日北市交字第09435032900號函所附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北市○○○○○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該局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自92年
4月間起,即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①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②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
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④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
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⑤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⑥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
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⑧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⑨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⑩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30079300號函附卷足稽。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說明,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
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
3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況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
⑷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核
發,有前揭營運路線許可證2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
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有該函文可佐,由此已足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台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後又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⑸異議人等以①原審認臺北市政府前揭阿羅哈客運公司站位調
整案已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忽略同條第2項「…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②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文交通部,其主旨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使動線調整事宜」,既曰「試辦」,則為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待試辦期滿後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行駛路線,等同變相停駛,而其試辦期非但未滿6個月,且試辦後並未正式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云云。惟依前揭論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臺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且臺北市政府前揭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是因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之實際需要,本於職權所為之調整、變更,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意旨任憑己意,擅意為前揭指摘,自不足採。⑹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
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因此,異議人辛○○、庚○○2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等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異議人等仍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異議人等主張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原核定之站位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云云,容有誤會。
⑺另異議人丙○○、戊○○2人於附表二、三所載時間,各駕
駛附表二、三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上「併排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情,乃異議人等所不爭執,此觀前揭異議意旨已明,並有各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681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客觀情事至為明確。另異議人等為免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上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遭舉發,遂以前述「併排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方式,規避其等違規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異議人事後卻以舉發單位一方面以異議人在上述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一方面卻又認異議人等得臨時停車僅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指摘舉發單位前後矛肩,顯然無稽,不足信採。
4、異議人辛○○等人既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科處罰鍰新臺幣300元、60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辛○○等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處分部分(附表四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所規範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應無疑義。
2、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停靠臺北市○○路○段52、54號前上下乘客,員警認該路段係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乃指揮異議人甲○○等人駛離現場,不得在該處上下乘客,異議人甲○○等人仍不予理會,強行將車輛停靠在上開處所且未將車輛駛離等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憑。異議人代理人雖否認異議人甲○○等4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事,惟異議人己○○、 魏忠 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地,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不得停靠該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區域,己○○等人仍不顧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強行停靠該處讓乘客上下車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
1月15日當庭勘驗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月8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014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所提出之當日取締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許嘉 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阿羅哈客運進入多輛客運車同時進站我們人手不足,每輛車進站我們都要吹哨、制止、指揮他們離去,如果經我們制止仍執意進站的車輛,我們就依據第60條第2項第1款開立不服指揮的罰單,對於來不及制止進站指揮離去的車輛,我們就開立紅線臨停、路口10公尺內停車、併排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等違規單。針對癸○○這件,我確實有指揮他離去但是他卻不服從指揮,所以我才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異議人己○○、癸○○確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違規事實。
3、又異議人壬○○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停靠於禁止臨停之紅色標線區域,未攝得交通勤務警察有先行示意不得停靠之動作,固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當庭勘驗當時執勤之交通勤務警察 潘敬仁 提出之取締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據證人即取締異議人壬○○本件交通違規之交通勤務警察潘敬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請說明取締異議人壬○○違規之經過情形?)…當時壬○○駕駛AH-798號阿羅哈客運車準備進站停車,我們發現後對他吹哨制止他進站臨停,異議人還是執意進站,所以異議人不服從我們執法人員指揮離去的命令。…我確實有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人不得在該區臨停,只是蒐證畫面沒有拍攝到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0頁),是異議人壬○○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4、至於異議人甲○○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停靠於禁止臨停之紅色標線區域,雖未經取締單位提出搜證錄影光碟供本院參酌,惟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前揭搜證錄影光碟,顯見異議人甲○○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車輛陸續進入承德路一段52號、54號(即原阿羅哈客運站)設有禁止臨停紅色標線之區域,此有該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憑,堪認陸續進站之阿羅哈營業用大客車為數眾多,取締之交通勤務警察人力則有限,除因應開單取締交通違規之基本執勤人力外,本難苛求取締本件異議人等惡意違規之事實均須具備足夠之勤務人力完整執行錄影蒐證,此觀諸證人 許嘉尚 前揭證述自明,倘本件執勤員警未能提出相關之搜證錄影光碟供參,尚不能驟認異議人甲○○確無該等違規事實。觀諸異議人甲○○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與異議人己○○之違規時間相差僅半小時,且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許正宏 掣單舉發等情,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己○○確有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強行停靠於禁止臨停區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員警許正宏應無可能濫行認定異議人甲○○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且,異議代理人既不否認異議人甲○○於當日所駕車號000-00號車輛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進站停靠讓阿羅哈乘客上下車之事實,異議人甲○○就該次執行駕車載客業務又未經員警開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則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如果經我們制止仍執意進站的車輛,我們就依據第60條第2項第
1款開立不服指揮的罰單,對於來不及制止進站指揮離去的車輛,我們就開立紅線臨停罰單」等語,堪認本件取締單位舉發異議人甲○○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有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強行停靠禁止臨停區域之違規,應屬實情。
5、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於93年11月22日公告廢止,該處已屬紅線禁止停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將車輛停靠臺北市○○路○段52、54號前上下乘客,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異議人甲○○等人駛離現場,不得在該處上下乘客,異議人甲○○等人仍不予理會,強行將車輛停靠在上開處所且未將車輛駛離,因異議人甲○○等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異議人甲○○等人前開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指揮制止之行為,係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決認異議人甲○○等人係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恰。
6、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附表四所示之違規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錯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異議人甲○○等人均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異議狀所附94年12月22日、24日申復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應自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定,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異議人甲○○等4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予指明。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一:
┌──┬────┬───────┬─────┬───────┬─────┬─────┐│編號│處分對象│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裁決日期/案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1│辛○○│94年12月19日18│駕駛車號00│95年4月15日高│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時49分於臺北市│5-AC營業大│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承德路一段52號│客車「在設│32-A5L302652號│第55條第3│警交字第A5│││││有禁止臨時││款│L302652號│││││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2│庚○○│94年12月23日12│駕駛車號00│95年4月15日高│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時25分於臺北市│3-FB營業大│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承德路一段52號│客車「在設│32-A5K302659號│第55條第3│警交大字第│││││有禁止臨時││款│A5K302659│││││停車標線處│││號│││││所臨時停車││││││││」││││└──┴────┴───────┴─────┴───────┴─────┴─────┘附表二:
┌──┬────┬───────┬─────┬───────┬─────┬─────┐│編號│處分對象│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裁決日期/案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1│丙○○│94年12月17日12│駕駛車號00│95年4月15日高│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時5分於臺北市│-010營業大│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承德路一段54號│客車「併排│32-A5L204345號│第55條第4│警交大字第│││││臨時停車」││款│A5L204345││││││││號│││││││││││││││││└──┴────┴───────┴─────┴───────┴─────┴─────┘附表三:
┌──┬────┬───────┬─────┬───────┬─────┬─────┐│編號│處分對象│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裁決日期/案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1│戊○○│94年12月18日15│駕駛車號00│95年4月15日高│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時52分於臺北市│1-AC營業大│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承德路一段52號│客車「不緊│32-A5J04711號│第55條第4│警交大字第│││││靠道路右側││款│A5J04711號│││││臨時停車」││││││││││││││││││││└──┴────┴───────┴─────┴───────┴─────┴─────┘附表四:
┌──┬───┬────┬────────┬─────┬─────┬────────┐│編號│處分對│違規時地│原處分認定之違規│裁決日期/│舉發單位│違規事實應受處罰│││象││事實、違規法令│案號││之法令│├──┼───┼────┼────────┼─────┼─────┼────────┤│1│甲○○│94年12月│駕駛車號000-00營│95年4月15│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3日13│業大客車「不服從│日高市府交│警察局北市│條例第55條第3款││││時38分│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字第裁32│警交大字第│「汽車駕駛人,在││││於臺北市│」,在設有禁止臨│204364號│A5L204364│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承德路一│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號│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段52號│臨時停車,違反道│││」(惟此部分應由│││││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原處分機關另為適│││││例第60條第2項第│││法之處理)、同條│││││1款之規定。│││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即第55條第3款││││││││)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2│己○○│94年12月│駕駛車號000-00營│95年4月15│臺北市政府│同上。││││23日14│業大客車「不服從│日高市府交│警察局北市│││││時08分│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字第裁32│警交大字第│││││於臺北市│」,在設有禁止臨│204372號│A5K204372│││││承德路一│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號│││││段52號│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3│癸○○│94年12月│駕駛車號00-000營│95年4月15│臺北市政府│同上。││││25日18│業大客車「不服從│日高市府交│警察局北市│││││時38分│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字第裁32│警交大字第│││││於臺北市│」,在設有禁止臨│041833號│AEU041833│││││承德路一│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號│││││段52號│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4│壬○○│94年12月│駕駛車號00-000營│95年4月15│臺北市政府│同上。││││25日18│業大客車「不服從│日高市府交│警察局北市│││││時56分│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字第裁32│警交大字第│││││於臺北市│」,在設有禁止臨│002956號│A4J002956│││││承德路一│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號│││││段52號│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