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48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於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擔任駕駛,乙○○則係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南區副處長兼高雄廠廠長,因聯捷公司委由聯華公司代為管理,丁○○與乙○○乃有同事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夜間7時許,丁○○與乙○○共同參加另1同事 吳煙輝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八飯店內所舉行之婚宴,2人因而同桌共坐,席間丁○○與乙○○因談論工作上之事務而發生不快,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八飯店內,以將酒杯內之酒潑灑乙○○臉部之方式,侮辱乙○○,致使乙○○之人格遭受貶損。嗣丁○○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身旁之椅子舉起欲丟向乙○○,並恫以「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之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動作、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以酒潑灑告訴人乙○○,並舉椅欲丟向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之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僅係因為一時衝動,才會拿酒潑告訴人,又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因為當時伊已經喝醉了,連自己有無說過「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這句話,都記不清楚,是事後聽其他同事說,伊才知道伊有說上開言語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坐在告訴人及被告的隔壁桌,席間出了幾道菜後,伊聽到一聲聲響,見到被告將椅子往後一推,站起來將酒潑向告訴人,伊見狀就上前將被告拖開,但被告力量很大,又將伊掙脫,上前拿椅子示意要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在樓下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配偶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拿椅子要丟告訴人,但被同事勸下來,而被告遭其他人拉開時,並有說「我在樓下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酒潑灑告訴人,嗣並舉椅欲丟向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之語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將酒潑向告訴人,但沒有潑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異,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所潑灑之酒,有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將酒潑向告訴人後,告訴人亦隨即以飲料回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以常情,若非被告所潑灑之酒有觸及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至於有上開立即之反應,是證人戊○○前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有喝醉酒,一直說其可以開車,後來係伊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回臺南(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案發當日,被告看起來有一點茫茫然,伊認為被告已經喝醉了(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公然故意以酒或其他液體潑灑他人,衡諸社會常情,顯係欲以該動作貶損他人人格,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足見其智識能力未遜於一般常人,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有所瞭解,則其故意以酒潑灑告訴人,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是否係因一時衝動而為該潑酒行為,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尚與其有無犯意無涉,是其所辯此節,並無可採。另依證人丙○○、戊○○前開證詞,雖謂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酒醉之情,然行為人酒醉與否,與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尚須視其酒醉程度,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定,而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談論工作上之問題而起爭執,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桌共坐之 鄭萬華 (見偵卷第24頁)、 藍兆龍 (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鄭萬華、藍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尚能與告訴人談論工作上之問題,顯見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復佐以被告係先舉起椅子欲砸向告訴人而遭其他同事勸阻後,再口出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其所為之此等動作、言語,均具有邏輯性及關連性,且意在威脅告訴人甚明,足徵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無異常,且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次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第6款於前開刑法修正時,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該規定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上拘役刑期以「日」為計算單位,非以「月」為計算單位,故將「
4個月」修正為「120日」,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尚未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該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依未實質變更之修正前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訂正),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而侮辱、恐嚇他人,所為顯不足取,且其犯罪後猶一概否認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20日、就其恐嚇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無主觀犯意,應不構成上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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