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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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基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孟淵 相對人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蟳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蘭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蘭字第五五○○號),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存款為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經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全數受償後,相對人其餘存款部分之假扣押並經撤銷,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相對人其餘存款部分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二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五○四九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裁全蘭字第一三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號、九十年度執全蘭字第五五○○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影本)、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八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