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另需吊銷駕駛執照。若以此法令擴大解釋成「須吊銷吊扣中的機車駕駛執照者,若無機車駕照,須吊銷其汽車駕照」,是屬法未明定,而行政裁量權的無限上綱,已嚴重侵害其權益。且汽車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之取得,各為國家考試制度之一種,其考照之方式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也完全不同,其不得互相抵用且資格亦不得互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與中華路口,因其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前開機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亦無爭執,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至異議人甲○○執前述異議理由,指謫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台中區監理站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並無所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本即包含汽、機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四項,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當然包括汽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因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內。蓋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方式與使用之交通工具固有不同,然其規範目的則無二至,皆為確保汽、機車駕駛人於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時皆能遵守道路交通之相關規定。因此,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而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道路交通法規中雖無規定,然而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而言,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0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為之處分,並無所謂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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