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高榮隆 被告乙○○
甲○?
陳婉芸陳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陳婉芸(即 陳珮青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分成兩張借據,一張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張為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此期間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六七五)加碼百分之0‧八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四五,然因原告與被告曾約定降息,本件以百分之八‧三五請求),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翌日(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務資料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陳婉芸(即陳珮青)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二萬元(分成兩張借據,一張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張為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此期間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六七五)加碼百分之0‧八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四五,然因原告與被告曾約定降息,本件以百分之八‧三五請求),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翌日(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務資料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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