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辦理,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房屋旁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工人,以搭蓋鐵皮屋供作倉庫之方式,竊佔國有既成巷道(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為十七平方公尺,竊佔部分今已分割為同段一○一五之三地號及一○一五之四地號,其中一○一五之三地號竊佔五.六四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四地號竊佔面積為
一.一一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同時以興建庭院及圍牆、鐵門之方式,竊佔臺中縣政府所有,由大里市公所管理之大里市○○段○○○○號道路用地二.三平方公尺(即東文街之邊緣,位置詳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臺中縣議員向國有財產局檢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辦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丁○○、丙○○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承辦人甲○○指訴內容相符,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同時以一個竊佔行為,竊佔國有及縣有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中竊佔臺中縣政府所有之內新段七五四地號道路用地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已五十餘歲,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竊佔之面積不大,犯本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平和,惟犯罪經發現後仍心存僥倖,屢次拖延藉詞不肯拆除,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本院勘驗現場後始僱工拆除鐵皮屋之圍牆,然仍將雜物堆置於該處拒不遷移,又延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將雜物搬走並拆除庭院之圍牆、鐵門,至今仍留有庭院階梯未予拆除,以致大眾仍無法利用原遭被告竊佔之大里市○○段○○○○號道路用地二.三平方公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仍較全未拆除者稍佳,竊佔之時間自八十四年建築至拆除時止,將近八年,時間不短,被告曾於犯罪遭發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補償金新臺幣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此外未給付其他賠償,暨被告竊佔地為住宅區,繁榮程度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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