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台中縣豐原巿○○○鄉○○路之途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再於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與三八八巷口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自白他確有於前述時、地利用吸食香煙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驗之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各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明;憑此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亦可採為證據。再基於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加以判斷,被告應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
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未以激烈手段犯案,且施用毒品實乃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