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女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壹台、代幣玖佰玖拾玖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壹台、代幣玖佰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受僱於前開地址兌換代幣,因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之行為,業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有機具一台及代幣九百九十九枚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右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態度良好,檢察官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求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無不當,爰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代幣九百九十九枚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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