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壽夫 代理人 黃順榮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GJ0000四四號、號碼GJ0000七四號,附帶息票七至十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春字第一一一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提存物,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另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春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書(含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春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春字第三三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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