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適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登寺巷竹山寺前,見乙○○(公訴人誤載為 劉亦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兄劉亦修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與照片二幀在卷足稽,亦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一切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鑰匙係伊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等語,顯見前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僅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