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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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八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為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姓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為警所查獲,但當時員警並未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只開一條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並已繳清所有罰款。而此張罰單事隔三年才寄裁決書,從而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320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舉發,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確為未帶駕照,受處分人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其辯稱未接到此張罰單,惟揆諸前揭說明及舉發通知單上確有受處分人之簽名無誤,則上述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且前揭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Y00000000號)亦已以於九十二年掛號郵寄合法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復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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