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甲○○素有精神疾患,本案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制有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惟仍受被告精神病之影響而犯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請求為緩刑五年之宣告,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之法定本刑差距頗大,倘依公訴人之求刑,每一罪名只能諭知二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六月,緩刑五年,顯有不當失衡,爰審酌前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