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夫 盧毓龍 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上訴人見房東即被上訴人之夫已年高體邁,故對其關懷有加,房東感念上訴人之熱心善意,及見上訴人生活困難,多次表示要贈與小額金錢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接受。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補貼利息一萬元,定於一年後清償本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攜同三名不明人士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多次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其僅能以一個月償還四千到五千元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為證。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該借據為其親自書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證該借據係屬真實。依據該借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自無不合。倘被上訴人願意按月清償一萬元,其願意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詎上訴人屆期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乃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則以其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其僅能以一個月償還四千到五千元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借款,惟無力清償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固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贈與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倘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自承租之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該二十萬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已依期限遷出;暨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所有價值二十二萬元之玉環一只,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數額抵銷二十萬元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贈與、免除債務及損害賠償之抵銷等主張(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毋庸審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此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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