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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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來台,即於同年五月三日返回大陸,且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結婚迄今近四年,惟共同生活僅二月,足見被告有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且明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証書影本一份。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迄今近四年,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八十八年結婚以來,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即於同年五月三日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近四年,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月,即拒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