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中國大陸南寧市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縣居住,被告來台後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嗣後得知被告已回大陸,惟被告不願回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竟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 張陳秀梅 及 陳張淑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至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且經原告之嫂張陳秀梅及陳張淑華到庭証述無誤(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