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東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君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件,上訴人在原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二十元,除原審判決醫療費用之損害七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外,上訴人尚有機車修復費用三千三百元、手錶損害三千元、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損害八千元,被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法官亦曾當庭諭知被告至少賠償原告二萬元,然判決時竟短少五千元,對於上訴人手錶、機車修復費、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損害隻字未提,顯見原判決與法未合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固除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七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一萬二千元外,尚主張受有有機車修復費用三千三百元、手錶三千元、減少勞動能力工資八千元之損害。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已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擴張為二萬六千三百元,至其餘部分請求撤回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按上訴人前揭機車修復費用、手錶、工資損失之主張既已當庭捨棄,原審判決即不得再予論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調查之疏失,自屬無據。復揆之前開上訴意旨,除另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其他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