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原名高有上)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分別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 伊確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路○○○鎮○○路、成功路口,並有行駛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並無拒絕稽查及逃逸,況當時正值下午五時許,無法辨識執勤員警究係指揮交通或在稽查違規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一)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4460號自小客車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自(營)字第0920034366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行為;(二)異議人違規後,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前揭通知單、函亦可為證,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三)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到案,然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方至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有前揭通知單、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一節,亦可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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