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八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
0、CG0000000、J2A026390、ZG0000000、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訂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查車牌號碼00—4182號自用小客車,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點當於台中縣○○鄉○○路○段○○○號永大當鋪,並有當票及名片各一紙可證,該車乃因流當而為永大當鋪逕為處分。從而該違規事項顯非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紙可資查證,故該車已不是聲明異議人所持有更非聲明異議人所駕駛,則逕對聲明異議人裁決處罰,殊屬草率,從而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418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分及六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在永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台14乙線5.5公里處、國道四號5.1公里處、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及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對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亦為受處分人甲○○到庭自承屬實,則上述違規事實明確,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0920029826號函說明,如該車已移轉所有權,未能過戶,須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以釐清權責,該車目前仍為登記為受處分人為車主,必須負責稅費及違規清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