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台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467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港路三段由東向西行經台中港路三段、東大路一段路口時,雖與 林挺凱 所騎乘之車號000|417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林挺凱倒地而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當場掣發,係事後送達,且雖事後變更裁處依據法條,然視覺之安全距離有爭議,以當時之交通流量亦不能完全無輛通行後方變換換車道,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適用法規錯誤業經台中市警察局撤銷,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交字第0920018261號函在卷可稽,則該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與本件即屬無涉;(二)被害人林挺凱所騎乘之車號000|41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港路三段、東大路一段路口時,速度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張所示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467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凹陷程度亦堪為相同之認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為證明,違規時間又係星期二十五時零五分許,車潮尚非擁擠,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有無法注意安全距離情事,則若非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進,林挺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當無與之衝撞並受有雙腳擦傷之理,是異議人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亦經證人 陳俊安 到庭證述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最低額,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