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 吳偉光 被告思歡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可參,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有預告法院審理範圍、當事人攻擊防禦範圍及既判力範圍之效果,自須由原告於起訴時予以表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還我3棟房屋的錢,替我還貸款(舉山居、環遊郡),兩間淡金路摩納哥房子轉移所有權給我女兒 吳千尋 、吳千心,TOYOTA轉我為所有人,轉移股票及保險單改我吳偉光為要保人,身上私藏現金全歸我,交還我家人(大哥、我媽)給的現金、金條、鑽戒及戒指2對、車鑰匙2」等語,核其聲明內容尚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審理、攻擊防禦及既判力之範圍,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得請求他造給付一定金額之規定不符。然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
105年度家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金額,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交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詎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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