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合夥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礁溪林美至大中路管線抽換工程,原告出資百分之六十(含原告配偶 王美玲 出資額),被告出資百分之四十,且為得標之便,設立培源興業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代表合夥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標得上開工程,惟該工程施工後即呈虧損狀態,被告於八十八年春節過後即避不見面,並置合夥事業不顧,工程施作困難,原告將所有合夥債務履行施工完畢,並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工驗收,經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之盈虧後,發現共虧損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合夥事業成立時各合夥人出資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全已由原告代付,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合夥人損益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被告自應負擔虧損額之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陳稱因兩造間債權關係複雜,非經訴訟程序難以釐清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與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虧損後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擔其損失之金額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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