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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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任職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之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及億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均未經公司登記,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竟違法經營期貨、外匯等業務。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查獲。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陳稱生匯公司為設於澳門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之台中分公司,招攬原告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並保證原告所委託操作外匯為合法,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簽訂協議書,將美金五萬元匯入利基集團帳戶,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於協議書中除保證原告所委託操作外匯之資金絕對依法用於兩造認同之外匯項目及點數內容,並保證如日後生匯公司發生任何狀況,非因原告外匯操作指定內容所造成之損失,被告願意負責代為處理或償還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起訴書,始知被告所任職之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均違法經營期貨、外匯等業務之事實,始知受騙。從而,原告受有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九十年每日新台幣與美金匯率表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件、報紙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期貨交易法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任職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而違法經營期貨及外匯等業務。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查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陳稱生匯公司為設於澳門之利基集團之台中分公司,招攬原告委託代為操作外匯,導致原告匯款美金五萬元入利基集團帳戶,被告並保證如日後生匯公司發生任何狀況,非因原告外匯操作指定內容所造成之損失,被告願意負責代為處理或償還原告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協議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期貨交易法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視同自認。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所任職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而違法經營期貨、外匯,招攬原告委託代為操作外匯,導致原告將美金五萬元匯入利基集團帳戶,導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即因原告對生匯公司之內部未知悉,是被告願向原告保證日後生匯公司發生任何狀況,非因原告外匯操作指定內容所造成之損失,被告願意負責代為處理或償還原告之損失等情。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諸該協議書約定之上揭內容,原告所損失之金額,並非因原告外匯操作指定內容所致,故被告亦應依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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