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分別約定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暨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及百分之八點一七計付按月繳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前開二筆借款因九二一地震之故,原告為配合政府協助九二一震災受災民眾早日重建家園並安定生活,爰就受災戶貸款本息予以展延或緩繳,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雙方同意借款期限分別延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按原約定利率降低百分之一計息即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及百分之七點一七。上開貳佰玖拾萬元之借款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緩繳,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始分二百十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至於壹拾伍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本金展延五年,利息緩繳六個月,而簽訂增補借據,且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壹拾伍萬元借款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均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彰化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彰授營字第7087號函一份、彰化銀行訂定本行辦理「協助承受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規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曾到場作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依據九二一震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房屋全倒受災戶於地震前之貸款,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對於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無意見云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彰化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彰授營字第7087號函、彰化銀行訂定本行辦理「協助承受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規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丙○○雖辯稱:應依九二一震災條例展延貸款本金云云。但查,雙方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簽訂增補借據,即已就九二一地震前房屋貸款及分房屋貸款之本金展延及利息緩繳分別約定,被告應屬知之甚明,且被告就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利息逾期未繳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丙○○前開抗辯,自難採信,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F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0000000│7.815%│88.09.23│88.10.24│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二│150000│7.17%│91.06.06│91.07.07│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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